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法律移植问题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法律移植问题 摘 要 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均是为了降低合同履约风险。我国《合同法》同时引进两大法系的制度,并作出相应改变。这种改变与兼容是否必要和可行至今仍有争议存在。厘清两者差别,作出相应调整,使《合同法》的相关制度更能达到其设立初衷,则是学术界讨论热点。 关键词 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 法律移植 合同法 作者简介:万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5)04-238-02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突破与国家之间联系的日益紧密,法律移植已成为现代法律文明进展的一个普遍现象。对于 1949 年建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法律移植更是成为屡见不鲜。我国在法律移植与引进的过程中多兼顾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但间或却会忽视两大法系内针对同一问题的法律制度间的矛盾与冲突。《合同法》第 94条和 108 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与第 68 条和 69 条不安抗辩权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简述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 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违约责任只有在履行期届满之后才能予以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内,即使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再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只能等待履行期届满后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此种立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尽管在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际损害尚未发生,但由债务人的行为所引发的实际违约的可能性巨大,很可能损害债权人之期待利益,有悖公平。第二,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明知债务人不会履行其债务或者有极大可能不履行债务,却仍然要为履行己方债务作出必要的准备,待履行期届满后才可以实际违约为由请求赔偿,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有悖效益原则。 19 世纪英国的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注意到了传统违约理论的弊端,首先在判例中创立了“履行期限未到也可以构成违约”这一规则。1853 年,英国法院在审霍切斯特诉戴那陶尔一案中首先明确了明示预期违约。1894 年,英国法院在审理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有确认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①后来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总结英美国家判例基础上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目前,预期违约制度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接受。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与救济手段 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部分。 明示预期违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