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1995年9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24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理的和在本市管辖的区域内经营水路货物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部门(以下称市航务主管部门)管理本市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行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做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或设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必须到市航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当地航务管理部门,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航务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批复。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辖区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或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经市航务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已批准领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税务登记。营运船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后,到原签发许可证的部门办理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第六条 经营水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运力增减的申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船舶,必须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航线经营。自货自运的,应持随货同行有效票据办理运输手续。第八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依法缴纳税费。第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垄断、倒卖货源或强制代办;(二)以非水路货物运输收费专用票据直接收费;(三)为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工商、税务登记证照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服务;(四)为超越经营范围、航线或手续不全的船舶组织货源,办理船舶代理运输业务;(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军事物资、防洪抢险救灾物资等急需运输的物资和水路转水路联运(以下简称水水联运)的物资,航务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