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法律规范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保证临床基因扩增检验质量,使临床诊断和治疗更为科学、合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技术指以临床诊断治疗为目的,以扩增检测 DNA 或 RNA 为方法的检测技术,如聚合酶链反应(PCR)、连接酶链反应(LCR)、转录依赖的放大系统(TAS )自主序列复制系统(3SR )和链替代扩增(SDA)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实验室。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设立在二级以上医院.第四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必须使用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临床检验试剂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第五条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卫生部临检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临床检验中心似下简称省临检中心)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实验室设置和验收第六条拟设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医疗机构根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基本设置标准》(见附件)筹建实验室;筹建完成后,由法定代表人向卫生部临检中心提出技术验收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二)可行性讨论报告;1、拟设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机构的所在地医疗卫生资源状况、本机构的基本情况、对临床基因扩增检验的需求以及临床基因扩增实验室运行的预测分析;2、拟设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的设置平面图;3、拟设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将开展的检验项目、实验设备条件和有关技术人员资料第七条 卫生部临检中心和省临检中心共同组织相关专业的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根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基本设置标准》对提出申请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进行技术验收.验收完成后,在 20 日内将验收报告寄送至申请机构。第八条经专家组技术验收合格的医疗机构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及专家组验收报告送至省级行政部备案。在将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送达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后 15 日内未收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同意的意见,方可开展专家组技术验收合格的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第九条未经专家组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第三章实验室监督管理第十条临床基因检验实验室必须根据《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工作法律规范》另发)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工作。第十一条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培训。经培训合格者,由培训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