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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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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本文从对齐玉苓案的分析入手,提出并论证了人格混同是一种独立的侵害人格权类型,不应与侵害姓名权、名誉权等混淆。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规制人格混同行为。 [关键词]齐玉苓案,人格混同,法律规制 2001 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齐玉苓冒名上学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案件的基本事实是:1990 年原告齐玉苓被济宁商业学校录用为委培生,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的策划下从滕州八中领取了齐玉苓的通知书,并以“齐玉苓”的名义进入济宁商校学习。1999 年齐玉苓以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实质侵害了原告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一经作出,即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有人认为这一判决“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也有人认为裁判民事案件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对判决的依据提出质疑。这一争论主要是围绕着宪法可不可以作为民事裁判的直接渊源,本文不拟讨论,至于“宪法是否应当司法化”更是宪法问题,非笔者力所能及。本文仅就该案侵犯的客体及导致的损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齐玉苓案的分析 对于齐玉苓案,最高法院的法释[2001]25 号批复指出:“经讨论,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而梁慧星教授则认为,被告侵犯的客体是原告与济宁商校之间的教育合同,即“该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不是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而是齐玉苓依据与济宁商校之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的权益。”①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或不全面的,分析 1.该案侵犯的不是受教育权 首先,所谓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源于我国《宪法》第 46 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宪法学者的解释,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国家应保障公民有通过学校、教育机构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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