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证券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相关业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当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成为主办券商。未经备案的证券公司不得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条 主办券商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规定,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申请第四条 主办券商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推举业务、经纪业务、做市业务,以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举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二) 设立推举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合格专业人员;(三) 建立尽职调查制度、工作底稿制度、内核工作制度、持续督导制度及其他推举业务管理制度;(四)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具备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从事推举业务,但不得与子公司同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举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经纪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备证券经纪业务资格;(二) 配备开展经纪业务必要人员;(三)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制度、交易结算管理制度及其他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四) 具备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交易技术系统;(五)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做市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 设立做市业务专门部门,配备开展做市业务必要人员;(三) 建立做市股票报价管理制度、库存股管理制度、做市风险监控制度及其他做市业务管理制度;(四) 具备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做市交易技术系统;(五)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提交下列文件:(一) 申请书;(二) 公司设立的批准文件;(三) 公司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