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方法〔中华人民**国建立部令第 157 号,自 2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舞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第五条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方法的单位和个人进展检举和控告。治理规划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立,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立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立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立工程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