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必须突出重点——论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律规范高危企业的安全生产是《安全生产法》的重点法律规范对象。高危企业主要是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活动的生产企业。高危企业的特点是在生产条件比较恶劣、具备较大危险因素、容易生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条件下从事作业,其潜在的不安全因素、安全事故隐患明显高于其他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性极大。在高危企业生产过程当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安全事故隐患,假如得不到及时的预防和有效的监控,随时都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目前全国高危企业数量特别大,有 180 多个矿种进行开采,建筑施工队伍和从事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数十万家,其中相当一部分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采纳简易、手工等落后的方法进行生产,安全技术装备较差,缺乏应有的安全保障。每年发生在高危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在事故总量中占有特别大比例。针对高危企业事故多发的问题,《安全生产法》将高危企业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重中之重,制定了许多特别的、具体的法律法律规范,目的在于依法法律规范高危企业的安全生产,尽快扭转其重大、特大事故高发的局面。《安全生产法》关于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高危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目前有关立法主要包括《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煤炭法》、《建筑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这些立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实际上是基本条件,不可能将所有具体条件都包括在内。这就需要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再制定了一些部门规章,对有关高危企业的具体的、特别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出可操作的有关规定,高危企业也必须具备。譬如煤矿企业除了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要具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从现行立法看,有关高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规定多于并且严于其他生产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质《安全生产法》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一般任职条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对高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又做出了“应当由相关部门对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