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有待立法明确适用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 甲地马某调到乙地工作,他找到 S 公司(中介机构),要求提供房屋出租服务的信息
S 公司与马某约定:马某交付 100 元中介费,S 公司提供了第一次信息,告诉马某,王某有一处房屋出租
马某找王某谈判,未能达成协议
之后,马某通过朋友的介绍,租到了一处房屋
马某找到 S 公司,要求退回 98 元(每次信息以 2 元计算),理由是,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劳,而这 100 元中,显然包括了酬劳
马某威胁说,假如不退,我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酬劳,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马某要求 S 公司(居间人)提供房屋出租服务的信息,并双方约定,马某交付 100 元中介费,系双务有偿,互负对价,既已诺成,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调整,S 公司虽然提供了有效信息,但没有促成马某与王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而马某交付 S 公司(居间人)的 100 元中介费本应系马某支付给该公司的服务酬劳,法院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至于可以要求马某支付 S 公司(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只能是一部分少量费用(电话费、传真费等),具体多少,应待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故此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笔者的观点认为,此案例题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解决此案例题的首要任务是首先应确定此案属何种居间行为,根据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酬劳的合同
依其概念应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居间合同
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寻找,寻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