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 力 设 施 保 护 条 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与建设得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已建或在建得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得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得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得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得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得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得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得行为,应实行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得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与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得职责就是: (一) 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得规章得贯彻执行; (二) 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得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得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得案件。第二章 电力设施得保护范围与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得保护范围: (一)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得设施; (二) 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得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 水力发电厂使用得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道(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得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得保护范围: (一)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得爬梯与脚钉,导线跨越航道得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与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 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与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 电力线路上得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压器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