凿岩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凿岩工是在井下掘进工作面使用电动、风动机具等工具从事打眼、装岩、运送煤、物料等工作的安全生产责任者,对工作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要严格根据三大规程施工。凿岩工必须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熟悉避灾路线,保证安全。一、岗位职责第 1 条 仔细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做到先安全后生产,不安全不生产。第 2 条 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种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第 3 条 按时参加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活动,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做到应知应会第 4 条 掌握 x 矿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掌握有关管理制度对本工种岗位的要求,并按规定要求操作。第 5 条 熟悉掌握入井安全常识,保证自身安全;入井前不得喝酒,按规定佩戴好劳动保护用品,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爬、蹬、跳运行中的车辆;斜巷行车时严禁行人。第 6 条 熟悉凿岩机具性能,并能正确使用。第 7 条 严格敲帮问顶制度,严禁空顶作业,防止冒顶、片帮伤人。第 8 条 按爆破作业图表规定打眼。第 9 条坚持湿式凿岩。第 10 条 熟悉现场自救互救常识,发生事故后要立即向现场或矿有关负责人汇报,并积极自救、互救。第 11 条 熟悉避灾路线,发生灾害后能安全撤离。第 12 条 对所在岗位安全工作负责。对因本人不具备安全常识或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负直接责任。二、责任追究第 13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凿岩工经济处罚、留矿察看、开除矿籍处分:(一)违章作业、野蛮操作、冒险作业的;(二)不听劝阻屡次违章作业,屡教不改的;(三)对工作范围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实行措施的;(四)拒不执行 x 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 x 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第 14 条 x 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凿岩工批判教育、经济处罚、留矿察看处罚、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根据规定及时、如实报告 x 矿事故的;(二)伪造、故意破坏 x 矿事故现场的;(三)阻碍、干涉 x 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第 15 条 凿岩工在生产过程中未仔细贯彻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法律规范,凿岩工应负直接责任。第 16 条未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或对掘进工作地点的检查不仔细,凿岩工应负直接责任。第 17 条 未根据掘进队以及班组要求规定的开凿方式、循环进度等进行生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