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信赖保护 民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公法领域始于德国
后经进展,不但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其作出了明文规定,而且在理论上被认为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甚至有人认为“诚信原则既非行政法之一般原则,亦非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应是行政法之最高形式原则”
[1]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者在论述行政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问题的同时,并末全面阐述与之紧密相联的现代行政法应有的信赖保护原则
有的虽有论述,但仍感未能切合我国行政法实践,突出信赖保护原则应有的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意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理论根据 首先,20 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
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推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信任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政府不能再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仅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等消极行政行为;还要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签订行政合同等积极行政行为,主动与行政相对人合作
这种服务与合作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行为上的要求,相互信任是行政法精神对双方主体在实施行政法行为时的一种道德要求和观念支持
因而,保护行政行为双方的信任,使相对方获得期望的利益,是保障行政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求
其次,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法律的一般性,即人们有规则可循法律是对一般人都适用的,同样情况应同样待遇
法律是应公布的
法律是适用于后来的行为而不是溯及既往的
法律应是明确的
法律中不应有矛盾
法律中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
法律应是稳定的
官方行为和法律应是一致的
以上原则是依法治国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法律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法律不应有矛盾,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法律不应溯及既往
这就要求政府权力必须以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
只有这样,才能给相对人的行为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