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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合法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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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合法预期 一、引言 近年来,在责任制实践、市场经济理念和公共选择理论的影响下,以向社会公开承诺为基本特征的行政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开[1]。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进展和人权观念的深化人心,行政机关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像劝导、诱导、咨询、建议这样的更加柔和的行政指导手段,让相对人能够更加自主地、有目的地并更有成效地安排自己未来的经济活动与生活。所有这些革新,对于重塑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对于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推动民主政治无疑起到了巨大的、推波助澜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与之相伴随的责任机制问题却又始终困扰着公民、实践者和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12条第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而且,行政法理论也公认,行政法法律规范、尤其是低层次的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这是行政法的基本特点之一。其结果是,公民根本不能指望法院来保护你对政府政策的信赖预期,哪怕政府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公民也只能自认倒霉,奈何不得! 《若干问题解释》第 1 条第 2 款第、项进一步解释道,“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意味着,即使是在行政机关积极诱导、劝导、给予保证或许诺下投资办厂、开山修路,假如行政机关出尔反尔,收回成命,言而无信,那么,行政相对人即使遭受损失,也不具有合法的诉权去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长此以往,法的稳定性、特别是对政府的信赖将在上述不可预测的法律规范变动之中遭到致命的打击。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已经加入 WTO,很难想象,上述变化无常的政府行为方式能够说是一种 WTO 规则所要求的“统 一、公正、合理”的执行方式?这也很难解释,为什么在上述非理性的变动之中对相对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尽管已明显地落入了 WTO 司法审查规则要求保护的“不利影响”范畴,但却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假设上述状况不能得到根本的改观,那么,WTO 规则想要建立的可预测的、自由和公正的经济贸易和法律秩序只能是一个永远无法实现的美好梦想。 上述问题决不是简单地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能够解决的。这还涉及到原告资格问题。因为政策只是连接法律的纽带,是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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