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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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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宋士祥的委托,并指派我出庭参加上诉人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结果,现在,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2003年3月6日,张虎、付海涛以^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锅炉管道一公司通州项目部施工一部(未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将由:1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1北京市通州区卫星城污水管工程滨河路污水截流管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锅炉管道分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张虎、付海涛分别作为21号---24号井段的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组织了该井段的施工。2003年3月,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宋士祥进行施工,当时双方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03年6月5日,张虎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士祥施工已完成的21号一24号井段工程量进行验收,张虎在被体IU_—I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宋士祥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同时,该清单'SSI。着霍曜菁回翳孝、弟监州地鬟y驻a*皿、熨寒最曜Y些BMlm曜着.is^^^s^l^wKBtisxs'^BsgsffiH^SSSSS£i£x^»、s#ooz、SSRivHstisxs^B站曲Yam^Tgs辍^RrY^le、%^S§S^SHSUS$^.:WZY唉TwgTWM^r脂TWiyn目Ma施l^ziwzH第盈疆着星m^RmA-^w^lsix^MS、集8E00z.ssswTwmsH星HTW^^Y^nllu费孕ru、芸T9UW泄足Yamw^wWYIW—霍导miwWH^Rrm™、MJBHh最董舌fwisM、胃哺物、§41春aw•Hs工程合同,并进行了相关的交接手续。第二上诉人一再声称“与濮阳蓝盾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等,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宋士祥更不存在任何关联,是上诉人的另外民事行为。第三、有无建设施工资质,与被上诉人宋士祥是否提供了劳务,并承包了该项目工程,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不能以被上诉人宋士祥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就否认了被上诉人宋士祥实际施工的事实,而社会上那些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就以此来认定该项目工程是他们施工的。案件注重的是事实,而不是什么资质。第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与被上诉宋士祥人签定的完成21号---24号工程量清单及相应的施工技术参数,“不等于确认被上诉人宋士祥已完成的工程量,而只是确认濮阳蓝盾公司的工程量,“那么,被上诉人要问了,既然如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宋士祥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仅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被上诉人张虎和付海涛还有什么理由与被上诉人宋士祥确认施工工程量及提供施工技术参数呢?况且被上诉人宋士祥已年逾50岁值己还有一个加工厂,他有必要给濮阳蓝盾公司打工吗?更何况到目岫止,上诉人没有提供出任何有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宋士祥是濮阳蓝庙公司的施工人员。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不存在对证据认定有误一说,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其诉讼主张的抗辩证据。首先,在2004年姚士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提交王子木提交濮阳蓝庙公司于2003年8月17日签字的21号---24号井段的工程决算单,与被上诉人宋士祥在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不是一个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是两个案件的主体不一样;二是要证明的事实不一样,姚士顺案件是将王子木误认为是上诉人公司的代表,而并非什么濮阳蓝盾公司;三是这张决算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是强加给被上诉人意愿的一种行为,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表示承认上诉人所说的所谓事实。上诉人不能够提供证据,王子木也未出庭作证,王子木与上诉人也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宋士祥与濮阳蓝盾公司的关系,上诉人凭什么说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误呢?更为简单的是,上诉人口口声声说他只与濮阳蓝盾公司有承包合同,而被上诉人宋士祥只是濮阳蓝盾公司的一名施工人员,那既然这样,上诉人就让濮阳蓝盾公司或王子木出具被上诉人与其关系证明,或者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工资关系不L:就足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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