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征求意见稿,2025 年 3 月)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有序进展,同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25〕65 号)的要求,现就商务部 2005 年 2 月 3 日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25 年第 5 号,以下简称“5 号令”)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将 5 号令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进展,法律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5 号令第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新设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须注明“融资租赁”字样,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三、将 5 号令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管理部门
”四、将 5 号令第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应当权属清楚、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具体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信息技术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四)本条(一)、(二)、(三)项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二
”五、删除 5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