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的识别和认定不具有合法性的刑事证据的识别和认定 摘 要 2025 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推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证据规定的颁布,是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的一个重大事件,第一次以较细密的条文对刑事案件的证据的收集、排除、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在非法证据的识别和认定上,这两个证据规定并没有突破。2025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将这两个证据规定的条款纳入,也没有在识别和认定上作出突破。本文就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推断。 关键词 非法证据 识别 认定 排除 社会控制能力 作者简介:吉红,河南新乡行政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5)05-112-02 一、传统证据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是在 1979 年颁布。第 32 条只是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了保证这一条款的执行,1979 年《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 1996 年对《刑事诉讼法》修正,第 43 条保持了这一条款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假如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到的证据,应该如何处理。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 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纳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是中国刑事证据法第一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此外,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第 247 条增加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损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另外,公安部也规定“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对有关民警和领导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一)凡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 对直接参加的民警,一律清除出公安机关,并支持、配合检察、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派出所 刑警队等单位领导,清理出公安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指使、授意刑讯逼供的,也应追究其失职行为的法律、纪律责任,当班领导一律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免职,并调离公安机关。 (三)对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局长和主管副局长要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案件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