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必须包含必备条款我国不仅要求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对劳动合同的条款作了法律的硬性规定。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同的是首先应写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即,用人单位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劳动关系履行的具体内容。包括:1)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按照期限可以分为:有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交付劳动的约定事项,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说明工作的具体职位、责任、种类和行为要求。劳动内容与劳动报酬具有直接的联系。工作内容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并有一定的弹性。工作地点是劳动者的劳动场所,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同时,由于劳动管理的“属地化原则”,工作地点将涉及到劳动仲裁地、最低工资标准等一系列问题。3)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是劳动基准的内容。我国法律规定标准工时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除标准工时外还有缩短工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时、计件工时等,都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4)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获得劳动报酬也是劳动者的首要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最低工资,并对工资发放等作了规定,企业在劳动合同约定中应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5)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一般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生产场所,如劳动者的生产环境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职业病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劳动者时如实告知,并在合同中写明。缺少必备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法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充分考量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不对等,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缺少必备条款的,首先以行政监督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由于未载明必备条款或违反必备条款,从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五条(一)、(二)、(三)等,都是对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条款未载明必备条款的后果的规定,或对用人单位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规定。除上述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外,劳动合同中也可约定其他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这些本款所列举的约定内容,都在本法中有所规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也可与劳动者约定其他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邱婕(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博士生、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合同立法研究课题组成员)【条款】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