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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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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再思考对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的再思考 摘 要 沉默权的确立是符合国际条约和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的。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还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是“不强迫自证其罪”并不等于“沉默权”,在我国土壤中将“沉默权”确立为一项法律权利,仍然任重而道远。文章阐述了对“沉默权”的起源及内涵,论证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意义,并对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进行再思考。 关键词 沉默权 思考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黄树标,法学硕士,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5)05-044-02 世界上一些国际公约都对沉默权做出了规定,1966 年联合国第21 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由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长期缺失,致使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多发。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强迫自证其罪”引发关注,被认为是中国刑诉法立法的一大进步。我国宪法中确立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即说与不说及说什么的自由,它是宪法给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沉默权符合宪法精神,顺应世界先进法制思想潮流,我们有进一步讨论和透析有关理论。 一、 沉默权的起源和涵义 所谓“沉默权”(The 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或法院进行审判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和不受他人强迫供述之权利。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是被告人的防备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它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和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在 17 世纪,英国就已经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为一个重要的证据规则,而美国则在 18 世纪末将该原则写入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遂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可见,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完善。1640年英国李尔本案件中,被告人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利害,要求国会通过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得到确立。1641 年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概念首次被提出,至 1688 年,沉默权在英国完全站稳了脚跟。英国于 1912 年制定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之其享有沉默权,这使得“明示沉默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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