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情感胁迫制度的独特性论情感胁迫制度的独特性 摘 要:情感胁迫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通过案例的讨论发现,我国目前是有类似于情感胁迫的纠纷发生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所以被胁迫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寻求其他诉讼理由予以撤销合同。所以,本文通过分情感胁迫制度的独特性进行法理分析,得出我国的合同法应当移植入情感胁迫制度。 关键字:合同法;情感胁迫;经济胁迫;不当影响 在对合同纠纷进行讨论分析时发现,我国目前是有类似于情感胁迫的纠纷案件发生的,即对我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签订前或签订时出现的胁迫行为进行分析,发现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基于与亲朋好友的关系,产生心理上的压力,而做出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进而与对方或者第三方签订诸如赔偿协议、和解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笔者对该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产生了疑问。假设是胁迫行,又是否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者《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予以撤销此类协议或合同? 在罗马法中,胁迫分为身体胁迫与精神胁迫两种。肉体上的胁迫由于欠缺合意,所以合同绝对无效,而精神上的胁迫则是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从国外合同法的进展趋势来看,胁迫的内容正在组建扩大。举个例子,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因经济胁迫而导致撤销合同的情况在渐渐增多,所以承认了经济性胁迫的概念。但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承认经济胁迫或经济强制的概念,而胁迫仅限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人身威胁的行为,以至于对商品经济类合同交易中可能出现类似于经济性胁迫的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胁迫。在传统上,胁迫分为不同种类。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进展以及现代化观念的转变,类别的重要性会被逐渐减少。但是,要想突出情感胁迫的独特性,还是需要对胁迫的种类进行分类的探讨。胁迫分为三种,分别是人身上的胁迫,经济上的胁迫,情感上的胁迫。情感胁迫除了与人身胁迫有明显差异外,与经济胁迫是有区别的,以及容易与不当影响混淆。 1 情感胁迫与经济胁迫的区别 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协商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过程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假如该当事人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使对方的意志受到压制而不能自主地实行行动,结果被迫签订了合同,就属于一种经济胁迫。 在过往的长时间以来,英美法系普通法只注重人身胁迫,其法律上的定义极其狭窄,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几乎完全忽略了商业上或者经济上的压力。直到 60 年代以后,英国法院才逐渐承认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