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通说对此持否定意见
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况
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即便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亦无法得到支持
常见者,如“一房二卖”中,房屋已由后买受人善意取得,而前手买受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
抑或是,某单位起诉要求学生继续履行《定向培养协议》,此时该协议因具有人身依赖性而不适宜继续履行
此时,若守约方经释明后拒不变更诉请、仍要求履行合同,违约方亦无权解除合同,则大量的合同因此陷入僵局
在此情况下,是否允许违约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对此做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支持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有哪些限制条件
指引并不明确
本文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总结如下:一、司法实践:法院如何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
(一)原则上,违约方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享有合同解除权
通说认为,除不可抗力情形外,现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未规定违约方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1]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持一致意见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8号华光小原光学材料(襄阳)有限公司与上海锗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违约解除权,是指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解除权
由于上海锗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华光小原不享有违约解除权
”再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9号罗剑平与黄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实施主体是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守约方在本案中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不能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向法院请求解除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