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二○○六年十月二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6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二 00 九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1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法律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