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法律规范使用“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法律规范使用 2025 年 3 月 26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的张高平、张辉强奸案中,因神奇证人袁连芳的出现,人们开始关注一个词汇,即“狱侦特情”。所谓狱侦特情,是指被侦查部门控制而在监狱或者看守所中进行搜集犯罪证据、猎取犯罪信息的隐蔽力量,也可称为“线人”、“耳目”。虽然狱侦特情是一种实行已久的秘密侦查措施,但在 2025 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狱侦特情并不是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而仅由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公安部、财政部发布的《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等部门规章进行简单的规定。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将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秘密侦查措施规定在技术侦查一节中,狱侦特情作为一种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措施,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身份”。然而,若不从程序法及证据法上对其进行法律规范,难保张高平、张辉案之类的错案不会再次发生。而对狱侦特情进行法律规范的重点问题,无疑还是与之相关的证据使用问题。因此,笔者拟对狱侦特情的相关证据使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从证据运用角度对这一秘密侦查措施进行有效规制。至于如何从审批、实施方面进行程序上的规制,在此不予讨论。 一、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类型 作为在监狱、看守所(主要是看守所)这一封闭空间内的秘密侦查手段,狱侦特情与狱外线人、卧底收集的证据类型也有所不同。除了监狱或看守所内发生的犯罪外,狱侦特情无法像狱外特情那样渗入到犯罪行为中,也无法参加或目睹犯罪行为并搜集证据信息。因此,狱侦特情通常是通过贴近犯罪嫌疑人,采纳各种手段套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曾经实施某种犯罪的信息,并反馈给侦查人员。一般来说,通过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有如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狱侦特情与犯罪嫌疑人建立关系之后,通过各种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实行自书方式,也可以向侦查人员口头供述。 [案例一]在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徐某行贿一案中,侦查人员将特情的身份设定为因受贿而被关押的某公路局局长。徐某出于江湖义气,认为不应该将受贿人供出,同时也担心受贿人日后会责难他。于是他常问特情,是否恨那些出卖他的行贿人。特情告诉他行贿人当初送钱也不是为了害他,而是为了让他手头宽裕些,因此并不恨他们。徐某在特情的引导下,很快放下思想包袱,向侦查人员供述了行贿事实。 2.特情的证言。特情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