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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形态与证券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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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组织形态与证券(融资)权利公司组织形态与证券(融资)权利 摘要:在中国目前法律实践中,有限公司如欲成为上市公司或行使公开融资的权利,需先透过“公司改制”环节,成为股份公司,再以股份公司身份申请公开发行。显然,目前公开融资的权利是根据企业组织形态来进行配置的。可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很少认真去思考――企业公开融资的权利到底应当如何配置?在中国,有限公司占据公司数量的绝对多数,目前盛行的“先改制,后发行上市”的法律安排,存在诸如“引发上市包装”、“导致纠纷隐藏”、“引发 PE 腐败”、“不当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等弊端。“改制上市”并未有效地改观公司治理,反而无谓地增加了企业融资困扰,影响了企业的公平进展权。无论是从资金融出方还是融入方观察,公司组织形态都不是配置融资权利的核心要素,融资权利的配置应当交给投资者,主要根据是否有“合适的项目”去推断。现行的企业改制发行方案,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隐藏了企业真实状况,极易推动形成“融资骗局”。因此,应当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摒弃改制上市的习规,让有限公司乃至合伙企业等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可以直接公开发行上市,在公开发行成功之后,直接变更/转换为股份公司。根据“好项目”,而非“好的公司组织形态”配置融资权利,可以节约企业融资成本,加快融资过程,公平地实现“企业的进展权”。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上市;融资;权利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一、既有逻辑 1998 年 8 月 5 日,众多投行突然接到一则发自证监会发行部的“电话通知”。“通知”称:“为了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今后在股票发行工作中将实行‘先改制运行,后发行上市’的做法,……”并明确了“适用范围”为“凡 1998 年 8 月 5 日以前未报送正式申报材料的企业,一律先改制,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然后方可提出发行股票的正式申请。”1999 年 2 月 8 日,证监会办公厅向各地证管办、两大交易所下发《关于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9]4 号)(以下简称《4 号文》)。《4 号文》规定:“从 1999 年开始,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改制成法律规范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并运行一年以后方可申请公开发行股票。”这就是说,虽然“8.5 通知”规定了拟上市企业必须“先改制,注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然后方可提出发行股票的正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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