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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交易不成损害的可赔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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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交易不成损害的可赔偿性反垄断法中交易不成损害的可赔偿性 摘 要:交易不成损害应被视为垄断民事损害的典型表现之一,对该种损害提供赔偿救济,符合法律原则和损害赔偿法理论。但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是否判决赔偿和如何计算赔偿金额,却缺乏定论与共识。建立以“转换成本”为核心的判定标准,可简化交易不成损害可赔偿性的推断与计算过程,增强此类损害赔偿诉讼裁判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我国未来出台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文件,宜对交易不成损害的可赔偿性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 ?关键词:反垄断;交易不成;损害赔偿;转换成本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5.04.11?? 文章编号:1001-2397(2025)04-0117-13 一、问题的提出 垄断行为致人损害的案件,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基本上可以抽象归纳为一个相同的关系模型:主体 A 是参加某种标的(此处的“标的”泛指市场交易行为指向的对象,可以是产品、服务,也可以是任何有市场投资、交换价值的权益。)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主体 B 实施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使得 A 所面对的交易条件发生不利变化。此类民事诉讼案件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往往也是相似的,即:在反垄断法的意义上,A 是否因 B 的行为遭受损害,以及 A 是否有权要求 B 给予损害赔偿。? 在上述关系模型中,一类典型的情形是:假如交易条件的恶化程度对 A 而言尚可容忍,例如,虽然交易标的的价格从竞争价格水平升至垄断价格水平,但 A 是一个“财力雄厚”的购买者,仍然有支付能力和购买意愿,那么,尽管不期而至的提价可能令 A 心怀不满,但 A 依旧会购买该标的。不过,与垄断违法行为实施之前相比,A 的境况显然变得糟糕了。这是因为,在购买同等数量的标的时,A要根据垄断价格而非竞争价格支付更多的对价。在这一类型的案例中,伴随着交易的完成,损害即告发生,故本文将这种损害命名为“交易既成损害”。依世界各国的反垄断司法通例,交易既成损害(即受害人多支付的对价,英美学者常谓其为“overcharge”,可译为“过高索价”、“超额支付”或“超高定价”)可获赔偿。(交易既成损害的直接受害人可获赔偿,在各国反垄断法中均无疑义,但间接受到交易既成损害者可否获赔,则与各法域对适格主体的范围划定有关。例如,美国联邦法院只允许直接购买超高定价产品的受害人作为损害赔偿权利人,因直接受害人转售产品而受到“转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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