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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调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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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调整标准 一、案例简介 xx 年 10 月 8 日,何某与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依照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于 xx 年 12 月 31 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但在补充协议中对交房时间增加了一项约定,如何某要求房屋交付时已取得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和证明性文件,则交房时间可顺延一年。此后,何某依约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而涉案房屋取得政府部门出具的备案证的时间显示为 xx 年 12 月 27 日,备案证明确此时已具备了所有的认可和证明性文件。 xx 年 3 月 1 日,何某以涉案房屋未能在 xx 年 12 月 31 日满足全部交楼条件存在逾期交楼违约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主张合同中约定按每日以总房款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及违约金上限为房屋总价款的 3%为限低于其实际损失为由,申请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xx 年 8 月 26 日,广州市仲裁委就该案作出裁决。裁决书的其中一项记载: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认定,由于何某作为其实际损失举证的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其评估机构未能证明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因此仲裁庭不能将此作为认定损失的具体标准。但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标准确实低于申请人何某遭受的实际损失,裁决调整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金。 二、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第二,合同中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存在需要调整的情形。第一个焦点与双方在整个履约过程中证据的存留和采集息息相关,笔者在此不做赘述。本文旨在围绕第二个焦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调整标准进行简单的梳理与探讨。 现代民事活动有两个重要规则:第一,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意思自治规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既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第二,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民事主体的权利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因此才可能存在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否则便没有其存在的理由。但是,这种限制不应成为常态,否则便违反意思自治这一根本的民法规则,有舍本逐末之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数额的调整规则。然而,对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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