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3 号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 1999 年 1 月 5 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法律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举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举性环境标准
国家鼓舞采纳推举性环境标准,推举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