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论公司股东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摘 要 “信任为合作的润滑剂,没有任何东西比信任具有更大的有用价值,它非常有效,为人们省去了许多麻烦,因为大家都无需去揣摩他人的话的可信程度。”这句话所谓的信任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体现。人合性作为凝聚公司内部股东的重要纽带是公司萌芽、进展、壮大的基础和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合性不会随着公司的进展而牢不可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9 条中对瑕疵出资情形的相关规定正是基于对此打破的考虑,但却又未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进行规定,显然存在概念上的不周延性。鉴于隐名股东的问题也相对庞杂,本文基于篇幅原因,主要立足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问题进行初步的剖析。 关键词 完整股权 出资瑕疵 隐名出资 作者简介:李寿宏,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讨论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5)05-070-02 有限责任公司自诞生以来就以股东之间的信赖作为设立的基础,人合性成为了其设立、章程制定、管理运营、资本增减、股权转让、收益分配等公司存续期间方方面面的基础,正是这种理性的光芒闪耀着人文的情怀,是人类社会进展至今在崇尚利益、拜金盛行的社会风气之下的美好和温暖。因此,对人合性的保持和发扬成为了公司存续期间的重中之重。但是,为了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优化资产配置,人合性的必要打破随着社会资源配置和不断优化而势在必行,也即允许股权的转让不可或缺,但同时也动摇着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和默契。内部的股权转让因只涉及股东之间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问题,没有第三人的参加而无需设置屏障,而对外转让因为涉及到公司以外的人的进入,对转让的效力进行限制尤为必要。 一、完整股权的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完整股权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条文,对瑕疵股权的概念也没有明确的定义,这将不利于对股权概念、瑕疵股权概念的整体把握,对瑕疵的理解应该立足于完整的基础之上。完整的股权应该包括形式和实质方面的要求。 形式要件即《公司法》第 25 条中规定的公司章程中需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及名称,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33 条中规定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也应载于股东名册,股东权利的主张基于股东名册发生,并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对抗效力。实质要件则表现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