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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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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摘 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用益物权,多个承包人是准共有的关系。《继承法》的规定为纳入新的遗产种类预留了制度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符合遗产特征,具备作为遗产的可能性。从顺应遗产范围不断扩大的进展趋势、避开法律体系冲突、维护农民利益等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实施上,不应对继承人作身份条件限定,遗产的分割应遵循继承法的通常方法。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遗产 继承 用益物权 准共有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25)02-0020-09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在理论上颇多争论,在我国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继承法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审视现有理论争议,为作出符合农民利益与经济进展的制度安排奠定基础。笔者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为讨论中心,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从多个角度论证为何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对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典型论点进行回应。最后,笔者对如何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提出一些构想,并得出简要的结论。 一、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一)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①(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 3 条第 1 款之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方式,“其他方式”具体是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第 44 条)。这两种承包方式有诸多不同:第一,承包方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法》第 15 条),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前者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后者承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 47 条、第 48条第 1 款)。第二,承包的土地上,“家庭承包”作为主要的承包方式,大部分的耕地、林地、草地都应实行此种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的主要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不适宜采纳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以下简称“四荒地”,下文或以“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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