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法律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第三章登记事项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