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工作人员概念若干问题辨析1997年3月14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完整概念,基本上解决了原“两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分歧
但由于在新《刑法》颁布之后,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未来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思路,使得当前和今后司法实践中具体确认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时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新《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予以探讨
一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一事物之所以成其为该事物并与他事物相区别,是由其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决定的
一般地说,质的规定性是事物内在的规定性,或称本质特征或本质属性;量的规定性是事物外在的规定性,或称形式特征
因此,我们可以说质与量的对立统一或者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的对立统一决定了某一事物特定的性质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也不例外,同样是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对立统一的产物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这一特征只能从新《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中去寻找
根据新《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包括4种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国有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虽然上述4种人员的工作机构、单位或者工作方式有很大差别,但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我们可以说,“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括为管理活动
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
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第1页共12页务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