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文档房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书毅的托付,指派我担当原告吴国林诉被告魏书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魏书毅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庭审状况,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看法:一、原告主见已向被告支付80万元(购房款)的证据严峻不足。而客观事实亦是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支付80万元。1、依据“谁主见,谁举证”,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80万元购房款,否则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其将担当相应不利后果。原告除持有了一份预先书写好存放于“中间人”马红秋手中的一份收条外(该事实接后具体阐述分析),其外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其是否支付80万元、是如何向被告魏书毅支付这80万元的。在法官及被告多次要求其说清的状况下,原告方才毫无依据的说其帮“中间人”马红秋偿付了相应款项的债务。明显,原告不能说明其已向被告支付80万元。原告主见已向被告支付80万元的证据严峻不足。2、原告持有80万元的收条不足以支持其已向被告给付80万元的主见。本案中有一个需特殊强调的事实,那就是: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时(XX年8月6日)在原告未1Word文档付款的前提下向原告预先出具了80万元的收条一份,存放于“中间人”马红秋处。同时商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付款后,“中间人”将此收条交给原告持有。但至今被告没有收到80万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80万元,“中间人”马红秋又突然下落不明,“80万元的收条”是怎么到的原告手中,我们不得而知。但原告仅持有收条而不能说明是否已付款、是怎样付的款,是明显不足以支持其已付款80万元的主见的。3、原告没有供应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中间人”马红秋偿付相应数额的款项,假定其就代马红秋偿付过相应款项,亦不能支持其已向被告支付80万元的主见。本案中收款人应是被告,协议商定的付款方式亦是“按甲方指定帐号通过转帐方式付款80万元”,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均不能充分主见其已按协议履行80万元的付款义务。况且,原被告及“中间人”之间又无任何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言“中间人”受益,亦是不当得利,原告可以主见收回,概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对于是否支付80万元举证严峻不足,既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亦不能达到相对于被告“吴国林未付款80万元”主见的优势盖然性标准,故原告其已付款80万元主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被告魏书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20万元违约金。1、协议商定的原告义务履行期限届至XX年8月30日(即付款2Word文档时间),商定的被告义务履行期限届至XX年9月6日(即产权证交付)。即是说该买卖协议的履行期限届至XX年9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拒不向被告支付购房屋款80万元,在原告严峻违约的状况下,被告于XX年9月11日至13日先后多次电话催告原告付款,在原告不理睬的状况下,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后为保存证据,被告XX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律师函,固定电话口头通知的内容即“鉴于原告严峻违约,通知其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明显,在原告拒不付款先期严峻违约的状况下,被告通知其解除合同,在原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将房屋另行处置,这完全是被告应享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自然也不应支付违约金。2、该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订立违约责任条款,对违约金没有作任何商定。原告主见20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就原告的主见而言,存在诸多疑点。例如,“中间人”马红秋突然下落不明,原告不能说清怎样支付的80万元等等,不排解原告吴国林有恶意诈骗的嫌疑。综上所述,原告的主见既没有证据支持,又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主见不能成立,恳求合议庭依据事实及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