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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和收缴的施工合同代理词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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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和收缴的施工合同代理词【提要】本案因为施工单位的资质、非法转包,而致使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约定的价款支付条款能够适用?收取管理费的条款能够适用?若管理费不应支付,是否属于收缴的范围等,都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代理词对相关问题做了论述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田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审判长归纳的焦点以及相关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审计确认,数额具体明确。2006年4月30日,第二被告XX技术学院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直接转包给了原告田XX,并于2006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履行:包括进度、质量、材料供应、结算、安全、保修、变更等完全按照甲方与校方签订的合同执行”。第一被告与校方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值为准”。2008年3月25日,山东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730877.04元。原告田XX、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审计单位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实了以上事实。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垫付和转付的工程款后,尚欠原告2193999.04元。2、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为第一被告并不具备土建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田乂乂也不具备施工资质,且第一被告直接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所以无论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还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且第二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请求按照审计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3、关于利息起算。原告证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基础资料做出的,该报告载明,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07年9月30日起算利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些项目与本案无关,有些项目未经原告同意且不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不应扣减工程款。对第一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转付王金亭的351878元。对于第一被告垫付刘XX180000元,原告实际欠刘XX款项为173000元,被告多支付的7000元,是未经原告同意调解处理的,第一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欠款数额是180000元的情况下,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一被告提供的任XX死亡赔偿金235000元,任XX死亡于第一被告的工地上,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所谓的“廊坊市XX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第一被告是一回事,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1、2,已经证实了这个事实,这两个公司项目部经理均是宋XX,两个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都掌握在宋XX的手中,所以第一被告才主动对任XX的死亡进行了赔偿。即使如第一被告所称,廊坊公司工地项目部与第一被告不是一回事,任XX死于廊坊公司工地上,致害人(赔偿义务人)是廊坊公司,第一被告应当向廊坊公司追偿,而没有理由向原告主张权利,扣除原告的工程款没有道理。关于审计费40000元,无论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没有约定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让原告承担没有依据。即使按照建筑施工市场的惯例,承包方也仅对审减的部分按照比例承担。关于水电费12604元,第一被告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的,原告使用的水电费是自己缴纳的,让原告承担没有依据。综合第一被告证据材料,原告认可的项目与数额是:第一组11张付款凭证、共计3012000;认可转付王XX的351878元;垫付刘XX款项为173000元。三项共计3536878元。欠款数额为5730877.04元-3536878元=2193999.04元。三、被告辩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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