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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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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殷树梅与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沾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树梅诉称,自2008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2008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树梅货款45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金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民超二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燕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4704.shtml【篇二: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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