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篇一:殷树梅与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律伴网(lvban365
com)法律服务平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沾下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殷树梅,女,住沾化县
被告郭金路,男,住沾化县
原告殷树梅诉被告郭金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殷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树梅诉称,自2008年9月起,被告郭金路多次从我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金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路因养鸡需要,自2008年9月起,多次从原告殷树梅处购买饲料、兽药等,截至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56元,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在原告如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对方要求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