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确认合同已经解除?要旨:在合同解除权人作为攻方发起合同纠纷之诉时,诉讼请求中应尽量避免“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之类的表述,转而采用“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直接规避该条诉请,直接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合同已经被解除的基本事实。基本案情:甲与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按照约定时间约定方式向甲供货,甲随后预付了部分货款。后虽经甲多次催促,乙仍怠于履行发货义务。最终,甲与乙经电话协商,约定X日中午12时前,保证货物送到甲处,否则,甲可以解除合同。X日中午12时,货物未按时送到,甲随即电话通知乙,解除合同,乙在电话中对是否同意解除合同不置可否。问:应如何尽可能安全地设置诉讼请求?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向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肯定说。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支持第二种观点,即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一、为什么要允许解除权人发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一)否定说的弊端其一,将导致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向对方的返还或赔偿之诉讼请求没有基础。由于不允许解除权人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状态还没有被司法机关正式认可,即无法确定合同是有效解除,还是合同解除不合法而继续有效存在。因此,只要相对方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的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因为合同解除是返还或赔偿的前提,而该前提尚不确定。其二,依否定说,合同解除权人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得诉讼,才可以对解除合同得效力作出最终结论。然而,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解除权人只能等待。这样使得解除权人无法有效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处于被动、尴尬的局面。(二)允许合同解除权人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有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通知解除优点在于方便快捷,解除权人可以在通知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其原合同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通知解除的弊端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站在行使解除权一方角度,为使合同解除事实尽快获得司法确认,同时避免对方怠于提起异议之诉而使合同效力状态长期存在不确定性,从保护守约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也应当允许解除权人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二、确认合同解除之诉与解除合同之诉的性质均为“确认之诉”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实现形成权不需要进行强制执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通知即生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诉讼。对于这些未通知而直接起诉的案件,事实上采取了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向相对人转达了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而其判决一般也是对解除权人通知合同行为效力的认定。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分解为请求法院“转告通知”加“确认解除效力”。也就是说,起诉只是解除权人进行通知解除的一种方式,其实质都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合同解除诉讼,不管是解除权人诉前是否已经通知相对人而提起的诉讼,还是相对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抑或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其实质都应是请求法院对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而非形成之诉。三、虽性质相同,但不同的诉讼请求设置仍会对诉讼进程产生实质影响结合案情来说明这个问题。在本案中,甲有三种设置诉讼请求的方式:A:1.请求解除合同;2.请求乙返还预付款。B:1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2.请求乙返还预付款。C:径行请求乙返还预付款,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甲已行使解除权解除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