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一般是指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向其他企业、个人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与其他企业、个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较,不良债权转让涉及的政策性强,转让标的是评估为不良债权的金融债权,转让对价一般为低价打折转让,受让企业或个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往往会以该债权转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抗辩转让合同无效
对其效力的认定,是审判中的难点
审判实践中,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类型:1
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评估过程中,漏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应一概认定合同无效,而应根据评估不真实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
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一是由于债务人企业在评估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二是资产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三是评估机构未尽谨慎评估义务造成的
对第二种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而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估价的部分,因转让是建立在未将该部分财产纳入债务人偿债能力评估的基础之上的,资产管理公司对该部分资产应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利;如该部分财产因资产管理公司的追索而由债务人直接偿付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数额及债务人的偿付义务则相应减少,而受让人的受让价款亦可按比例减少,但受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低值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除外
同时,在受让人与评估机构串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还可根据合同法关于欺诈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并追究受让人及评估机构的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