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9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9页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姚辉作为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参与起草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心得发表于此,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1]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
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
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
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2],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3]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4]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2609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页共19页第1页共19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19页第72条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
在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定了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极为相似[5]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明示毁约,且默示毁约制度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
显然,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巩固合同效力,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