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修正根据2001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保障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依法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必须依法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湾里区、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各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