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航运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航运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提单实行登记制度
获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统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涉及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单据,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前款所称的提单是指中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中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多式联运合同的单据
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以下规定中统称为提单
第三条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价实行报备制度
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应将其进出口的国际海运集装箱运价、含海上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全程运价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四条承运人应当按照报备并已生效的运价收取运费
承运人不得接受或给予托运人帐外暗中回扣
第五条任何国家对中国承运人在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或相关方面施以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时,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当事国的承运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规定的提单登记与运价报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承运人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单时,应提供下列文件;(一)提单登记申请表;(二)提单格式样本;(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海运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资格文件;(四)工商登记证书影印件;(五)在中国境内代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名录;(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八条承运人可以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与航运有关的法人代其申请提单登记,该法人在申请提单登记时,除应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承运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