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7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7页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
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
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
二、法院指定的期限
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
此日期一定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
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
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