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探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观点争锋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商个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属于商事主体
然而《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放在“公民”一章,则应是民事主体
由于我国私法未明确区分民、商事主体,因此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界定就有了多种可能,形成了不同观点的争锋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商事主体有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同属于商个人的一种[1]
商个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事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
商个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商主体,其成立须经过法定核准登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并对其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经营集中性、业主财产责任的无限性等特征与之吻合,因此属于商事主体中的商个人
该观点目前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民事主体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立法技术及实际情况角度,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商法的调整范围
一方面,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明确写入我国《民法通则》的“公民”一章,若将其划归为商个人,则会与我国立法相矛盾;另一方面,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从事的主要是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生产活动,其目的是为满足农业生产者生活的自给自足与社会保障的需要,鲜有资本增值的意图,与商事活动有着天壤之别
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无论是生产劳动还是资源分配都以家庭为单位,有着经营结构固化、人力资源匮乏、产业链延伸困难等自身先天不足[2],难于适应市场竞争,因此我们不能够称之为商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了两类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却存在着如合伙企业第1页共5页等其他民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