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發展基金辦理運動服務產業貸款信用保證實施作業要點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8月17日體委綜字第09900188372號令發布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10月12日體委綜字第09900240831號令發布修正全文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運動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之運動發展基金藉由提供運動服務產業貸款信用保證,以利業者取得營運週轉及資本支出資金,改善其財務結構,提升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申貸人:指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貸款、信用保證及信用保證手續費用補助者
(二)貸款人:指前款申貸人經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及本會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信用保證者
(三)受補助人:指前款申貸人經本會同意補助其信用保證手續費用者
三、運動服務產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本會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支出(含訴訟費用)
前項所稱合作方式如下:(一)本會以「運動發展基金」若干金額捐助信保基金,信保基金亦提供等額相對資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基金
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訴訟費用),由本會及信保基金所提供資金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其嗣後仍有不足者,雙方應各自補足其應負擔部分
(二)本要點規定之運動服務產業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終止當時而本會前款捐助金額有剩餘者,其剩餘金額歸屬本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捐助,應簽立捐助契約
四、本要點規定信用保證對象範圍,以擔保品不足而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且依法設立之運動服務業者為限
申貸人及其負責人經營之其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當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基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知悉有債務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