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立不服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申请行政复议案【案情】:申请人:张三立被申请人: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动局”)申请人张三立对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1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张三立称:1986年在某区西河沿宏昌百货商行任经理期间,因处理纠纷被顾客打伤,经医院抢救后诊断为:颈5—6椎板骨折、颈7椎体脱位。之后,所在单位让其享受工伤待遇。2001年张得知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认定,张即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xx年1月区劳动局作出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企业应继续按国家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的结论。张认为自己是从事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是履行职责所致的人身伤害,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1999年市政府48号令)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答辩称:2001年11月接到张的正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开始进行调查、取证,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京政发[1983]59号)第三条规定,张被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因工伤亡事故的认定范围和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部“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问题解答中规定的工伤是指企业在册职工在企业生产活动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的影响,突然使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机能,以致负伤人员立即工作中断的一切事故。又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1]127号)规定,工伤保险实施之前符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条件的,不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有关因工待遇由企业负责。张符合总工会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所规定的比照因工待遇的条件。张受伤是在1986年,《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是200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对他并不适用。本局即于20xx年1月作出不能认定为工伤,企业应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张的比照因工待遇问题的决定。同时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张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公司。【审理与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1986年张三立在某区西河沿宏昌百货商行任经理期间,因处理退货纠纷被顾客打伤,经医院抢救后诊断为:颈4棘突骨折、颈5—6椎板骨折、颈7椎体脱体。申请人所在单位为申请人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让其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到2001年4月,张始得知单位未给其申报工伤认定,张即向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xx年1月区劳动局依据《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为张被伤害的情况不符合因工伤亡事故的认定范围和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实施之前符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享受或比照因工待遇条件的,不需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有关因工待遇由企业负责……”,对不符合陈旧工伤认定范围和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对受伤人员已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了因工待遇,或符合享受因工待遇条件的,区劳动局在认定结论书中应明确由企业继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并写明“比照因工”。张三立被致伤的情况符合总工会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中所规定的比照因工待遇的条件。为此区劳动局作出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可比照因工待遇处理,企业应继续按国家规定处理因工待遇问题的认定结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某区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医院证明书、身份证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接待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请求补办工伤认定申请、立案调查审批表、调查笔录及调查报告、申请人单位及同事出具的证明材料、本机关的审理笔录在案佐证。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负有进行确认的职责。申请人受伤在1986年,能否认定为工伤,应适用受伤时的因工伤亡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即适用1983年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