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平安“黑名单”治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平安监视治理,推进诚信体系建立,强化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催促和警示消费运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平安责任,加强全社会监视合力,震慑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器械监视治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药品监视治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药品平安“黑名单”,将因严峻违犯药品、医疗器械治理法律、法规、规章遭到行政处分的消费运营者及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视,加强重点监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消费运营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消费、运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药品平安“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予以公布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平安“黑名单”治理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视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平安“黑名单”治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按照本规定将其查办的严峻行政处分案件涉及的消费运营者、责任人员纳入药品平安“黑名单”,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视治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药品平安“黑名单”的消费运营者及责任人员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视治理局统一公布
第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遭到行政处分的严峻违法消费运营者,应当纳入药品平安“黑名单”:
(一)消费销售假药或者消费销售劣药情节严峻的;
(二)未获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消费医疗器械,或者消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峻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伪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