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法施行细那么篇一:香港保险法施行细那么香港保险法施行细那么第一条本细那么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誉合作社
第四条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预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物资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预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预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预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预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预备金、特别预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预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预备金: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预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过预期赔款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预备金冲减之
三、各险特别预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满期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好处理
财产保险业除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存特别预备金外,得基於各险特性加提特别预备金;其加提与冲减方式及累积限额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
第十一条人身保险计算责任预备金所依
之利率,不得低於年息四厘,高於年息一分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人寿保险契约,除生存保险外,其最低责任预备金之提存,应依左列方式办理:一、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往常订定之契约,其纯保险费较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