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资质条件系统建设系统管理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以下简称“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提升城市预防和抗御火灾的综合能力,保障公共消防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远程监控系统是指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专用通信网对联网用户的火灾报警、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等报警监控信息进行远程监控、巡检,对联网用户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信息进行查询、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远程监控中介机构”)进行
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独立开展技术服务,遵守执业准则,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实行资质审查和备案制度
第五条公安部消防局归口管理全国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程监控中介机构的初审、年审和备案工作
市(地、州)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远程监控中介机构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第1页共8页门核准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七条远程监控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建设单位的资质条件应当遵照国家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或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并配备不少于3名计算机、通信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以上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远程监控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必要的远程监控系统运营、维护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