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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政府信息公开与综合档案馆自我调适调研对策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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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与综合档案馆自我调适调研对策...调适,“亦称‘社会调适’。由英国社会学家斯宾塞所创用。指人类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一种调整和适应社会环境的能动作用。”⑴本文所探讨的调适,是指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⑵的形势下,各级综合档案馆通过主动调整来积极回应社会需要的现实课题。本文就此提出一些初步意见,以供探讨。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综合档案馆自我调适的原因一般认为,“引起调适的原因有。(1)冲突;(2)社会变迁;(3)文化交流。”⑶那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环境下综合档案馆自我调适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其原因首先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在维护公民知情权等方面提出了某些新的要求。如,以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的形式公布的上述《条例》明确规定:1、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五条)。2、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九条)。3、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一般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第十八条)。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三条)。5、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第二十~二十八条)。6、监督和保障(第二十九~三十五条)。其次是,我国各级综合档案馆与政府信息公开形势某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开始凸显。以可以对应上述条款的有关内容为例,一是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⑷第十九条关于“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第1页共10页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的规定,包括行政机关移交的涉及政府信息的档案在内的所有档案,进入国家档案馆后原则上都适用上述《档案法》的规定,换言之,可以不受上述《条例》的约束,而有关档案馆也就可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避风港”。二是上述《档案法》第二十条虽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但是,由于上述《档案法》第二十条明确授权制订“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至今没有出台“有关规定”,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馆藏未开放档案的利用还是一个“无法可依”的领域。这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形势需要,是不相适应的。此外,以卷为保管单位的传统管理模式,往往使大量控制卷中一些可以公开的档案文件与公众无缘。即便如此,综合档案馆要不要通过主动调整来积极回应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形势下的社会需要,仍然是一个有待形成共识的问题。以要不要开展馆藏未开放档案(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移交的、尚未开放的档案)依申请利用为例,一些同志认为,此事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对于馆藏形成已满30年的档案开放鉴定尚且难以及时完成的综合档案馆来说,开展馆藏(行政机关移交的)未开放档案依申请利用是力所不及的。其实,这些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关于开展馆藏(行政机关移交的)未开放档案依申请利用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述《档案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而且,该条款同时明确,“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此外,**在2005年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时就提出,要“加强研究档案开放利用与政务公第2页共10页开的工作衔接”,“市和区县档案馆要加强政务公开的配套服务措施,研究实施依申请提供利用档案的新型服务机制,不断满足公众查阅政府公开信息对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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