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运保险合同争议案代理词案号(2020)浦民二(商)初字第660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本案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经认真研究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规,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3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无可保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货损一不属自然灾害,二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所致,充分的证据表明系因承运人的过失或托运人过错导致
亦即:因绑扎不当及包装不当所致
依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及法规,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依法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
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为便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10月30日原告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订立“汽车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途中设备如有损坏,由承运人全权负责;接受货方委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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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办货物保险(原告证据2);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吊车200”吨
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证据1)
11月2日原告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的7200型履带吊车运送至济南钢厂
11月3日货运抵目的地后,经货,运双方派员查看,发现吊车臂杆磨损,并签发一份“货物”运输签收单
(原告举证附件三会签纪录第6行提及此签收单)确认因运输绑扎等原因货物有以下部件磨损(被告证据1)
11月7日,货主,承运人,日本供方及进口商四方经现场勘验,确认有21处磨损
其中副臂头杆和臂杆主弦管严重磨损报废
另七根腹杆严重磨损需修复
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补
同时确认:在运输中出现磨损(原告证据3)
2020年6月托运人收到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722元(原告证据8)
一本案保险合同因原告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无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运人,承运人对运输中的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