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例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定与调整案例1:2005年11月6日,柳某与某建筑开发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柳某向其长安新都市4号、5号、8号住宅楼工地供应竹胶板、方木等建材
同时约定,某建筑开发逾期给付柳某货款,应承担日计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05年11月15日至12月21日柳某共向项目部供货487870元,项目部陆续支付419000元,下欠68870元未付
柳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开发支付欠款6887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及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该案后,乙某建筑开发答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补充协议属实,其已经支付给柳某货款419000元,柳某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适当减少
案例2:田某与赵某签订60万元标的额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
后因买受人赵某迟延履行60万元付款义务,逾期12天,田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8万元
田某认为其逾期付款仅仅只有12天,就要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双方先前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上面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时,法官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分析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入手,谈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认识,进而探讨在商事第1页审判中法官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
关于违约金的含义,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
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惩罚性与约束性等特点
所谓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一方当事人在支付了违约金后,不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责任(迟延履行债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