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随着小轿车在家庭生活中的普及,交通肇事问题也越来越多。翻阅报刊、杂志,各类交通肇事逃逸案常见诸报端。在理论界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运用中存在着诸多的争议。本文将对交通肇事罪能否构成共犯,以及如何解决该问题进行探讨。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①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款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这个公认的过失犯罪有共犯形态存在。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出现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和刑法学界的通说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三方面:(1)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以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是两个以上单位;(2)客观要件: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成了一个整体,互相联系,共同配合,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3)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若双方都是过失犯罪,或者一方为过失犯罪,一方为故意犯罪,都不成立共同犯罪。尽管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罪中也存在共同犯罪,但毕竟还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自从这一解释出台后,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在刑法学界引起了对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问题乃至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的热烈讨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顿时成了研究交通肇事罪的热门、疑难问题之一。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争鸣观点司法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当履行救助等义务,但却故意教唆肇事者离开现场,结果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解释》如此规定,在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之下,如何解释该规定,却成为问题。(一)否定论该款解释出台后,学界大多数人对这一解释持否定态度,“认为这一解释逻辑混乱,内容荒唐,别出心裁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共犯”,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②实属越权解释,③是不正确的。具体看来,否定论者又有以下不同观点:1.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①陈忠林.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2.②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57-258.③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11):63-64.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教唆、帮助者应按包庇罪定罪处罚。①《解释》第5条与刑法基本理论不符。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加重情节的帮助犯并不能构成基本罪的共犯。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只能存在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中,双方过失或一方故意一方过失均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机动车驾驶员所在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由于该“教唆、帮助逃逸”之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而共犯只能存在于基本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当中,因而交通肇事后“教唆、帮助逃逸”行为人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共犯。该观点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为窝藏、包庇肇事者,指使或帮助其逃逸的,对教唆、帮助者应按包庇罪定罪处罚,并可视肇事逃逸后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决定对教唆、帮助者是否从轻、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对于单位主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