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⑶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aryy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1)、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开始及诉讼对象的决定有主导权;(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推动由谁进行,即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依赖于当事人,另一种是由法院主导进行;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结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的三十多年里,我国制定了一些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