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902【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3-04-02【生效日期】1983-04-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收容遣送具体办法(一九八三年四月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做好我省流浪乞讨人员以及偷渡外流人员的收容、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印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具体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大、中城市、对外开放城市以及收容、中转量大的城镇和交通要道设置或撤销收容遣送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三条第三条收容遣送站是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的事业单位,由民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四)偷渡外流被堵截回来的;(五)流窜犯罪嫌疑分子
第五条第五条收容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五种人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种人的收容工作,由边防部队、民警、民兵、哨所负责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四种人的审查、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种人的审查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经审查确非犯罪者,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遣送
初步审查有犯罪问题,需转送其流出地进一步查处的,由公安部门负责遣送
需要依法处理者,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第六条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的证件、标志等,由省民政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第七条收容遣送站应对收容、中转的被收容人员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人员,收容站不予接收
收容站发现通缉犯、在逃